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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消息,电子烟业内最重磅的消息终于在今天公布,也就是电子烟的具体监管细则征求意见今天正式发布了。
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国家烟草专卖局今天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随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关于电子烟的详细监管也基本上尘埃落定。蓝洞媒体看法如下:
1、限制尼古丁含量为20mg/g,基本参照了欧盟标准。
2、限制而非禁止水果口味,青少年诱导性口味被限制添加,基本参照了美国FDA标准。
3、开放式电子烟被禁止,合成尼古丁被禁止。
4、整体监管基本可以总结为与卷烟保持了一致。所有环节均需要许可,批准,并采取统一集采平台销售。
5、现有电子烟格局将被完全打破,新的时代进入电子烟专卖时代。
6、电子烟商店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除了遵守一般申请规定外,各地区将根据数量进行审批。
7、目前的电子烟国代,省代,市代将面临洗牌,批发类企业仍需要申请批发牌照,目前条件不明。
8、深圳电子烟小厂终结,利好大厂,利于产品品质。电子烟进入稀缺时代。
9、微商,串货,乱价,假货等模式终结,上述行为将属于违规,利于流通产品的品质稳定。
10、电子烟终于走到了监管落定的一天,从业者洗牌,产业链洗牌。该果断放弃的放弃,该离开的会离开。
第一季正式落幕,新的电子烟时代开启。
新的监管有利于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品质,销售店有序可控,乌烟瘴气模式被终结,整体来说,是行业重大利好,对于具体的玩家来说,将重新开始角逐。
新的玩家将更加比拼合规。
以下为全文和重要解读标注,仅代表蓝洞看法,不代表其他方观点,如有理解错误,请海涵。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令第750号)已于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起草了《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2月17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邮编:100045),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解读:征求意见仅为15天,意味着关于电子烟的监管细则将在2021年完全梳理清楚。
附: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解读:这里包括所有部件,烟弹是电子烟,烟具也是电子烟,均适合电子烟管理细则。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解读:类似于0尼古丁产品或者不来自于烟草的尼古丁产品不适用于本管理细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总体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全国管理工作,详细管理监督权细分到各省市区,这与卷烟的管理一致。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烟液、电子烟烟具、电子烟组件、烟弹、雾化剂、雾化物添加剂、电子烟烟用材料、电子烟释放物、释放量等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解读:国标目前已经进入征求意见期,将在1月29日结束。国标确定后,对电子烟的品质将有据可依。
第二章 生产管理与质量安全
第六条 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解读:这条说明电子烟上市销售不能由电子烟企业自行决定了,将进行登记,可以理解为报备。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解读:电子烟国标的相关产品标准将作为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登记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解读:电子烟代工厂需要双重认证。一是取得烟草部门的生产许可证,二是需要在市场监管局获得核准,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等。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解读:尼古丁提取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解读:一事一议,只要有更新,都需要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一事一议,只要有更新,都需要批准。不能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解读:保证电子烟所使用的尼古丁来自于有经营权的企业,有利于尼古丁的管控和溯源。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
解读:没有拿到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不能上市,且需要经过省级市监局指定企业印刷,会规范目前市场品牌乱象。
第十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取得登记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解读:这块主要会对目前的国代、省代和市代产生影响,需要有批发许可证才能进行批发,目前的品牌代理都需要重新申请,但具体条件是什么,需要更细则。而且,批发许可证需要比较高层级的批准。
第十九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电子烟销售店开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但是不是只要申请都能拿到,需要注意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也就是说,一个商场10家店的情况,或者500几家店的情况不会再有了。
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解读:这是真国代,可以等同理解为统一进货和出货,所有合法流通的货品必须通过这个平台,非经此平台的均为非法流通。电子烟品牌随意发货的现象不会有了,深圳工厂5万贴牌的电子烟产品将不能直接发到消费者手中了。微商将宣布结束。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解读:电子烟品牌生产货之后,先交到交易管理平台,再由批发企业进货。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解读:店主应当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也就是,这批货,与品牌不会有直接关联。
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解读:纳税在销售前,有利于国家利税。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解读:这点对媒体、服务商会有影响,不能做广告和展示型广告。
第二十四条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
解读:自动售烟机正式宣布死亡,微商阵亡。
第二十六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添加大麻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烟液的电子烟。
解读:调味被限制,开放式被限制,注油被限制。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相关进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电子烟产品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字样。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电子烟产品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销售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注“专供出口”字样。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解读:海外出口不受限制,只需要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利好海外市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电子烟产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假冒伪劣等行为。
解读:有据可依了。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通报批评,信用管理,将产品移出电子烟产品目录,责令暂停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十一条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解读:也就是电子烟产品如何鉴定合格产品,将由指定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产品登记清单等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含烟碱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烟液是指液体形态的雾化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仅受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用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十五条 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令第750号,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国家烟草专卖局起草了《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由于存在监管空白,电子烟产业无序发展,一些产品存在烟碱(尼古丁,下同)含量不清、添加成分不明、烟油泄漏等问题,特别是部分经营者宣传误导消费者,诱导未成年人吸食,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不断呼吁加强监管。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依法加强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11月10日,《决定》正式公布施行,明确了“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护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着手研究起草《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起草前,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制发《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全国及部分重点城市的电子烟相关情况进行了充分调研和评估,广泛听取电子烟企业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结合电子烟产品特点和市场发展情况并吸收国际监管经验,形成了《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主要内容为:明确电子烟定义和监管对象。加强电子烟生产管理,建立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从事电子烟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市场主体须相应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对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交易管理。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以及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并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电子烟广告适用烟草广告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免责声明
本文来自腾讯新闻客户端自媒体,不代表我司的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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